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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张某1、张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浑源县。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同市。
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裴村乡下疃学校教师,住浑源县。
被告: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1支付从2017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6000元(每月300元,其中支付4个月1200元,还欠20个月的赡养费),并按每月1500元逐月支付自2019年1月1日之后的赡养费。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2自2019年1月1日之后按每月800元逐月支付赡养费。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3自2019年1月1日之后按每月800元支付赡养费。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4自2019年1月1日之后按每月1000元逐月支付赡养费。5、请求法判决被告张某5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10800元为每月300元,共36个月,(并按每月600元逐月支付自2019年1月1日之后的赡养费)。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现年84岁,丈夫已过世。有三个女儿、两个儿子。从丈夫过世后,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到五个孩子家由五个孩子轮流赡养。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次子张某5未尽轮养职责;从2017年1月至12月,除长子张某4外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出赡养费300元,原告在长子张某4家居住。但长女张某1只支付过四个月的赡养费。综上,长女张某1、次子张某5均有稳定收入,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且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依法裁判。
张某1答辩称,我母亲起诉我不是因为我不赡养母亲,而是因为2018年前半年我儿媳妇生孩子,后半年我丈夫患有心梗,现在在做手术搭桥的准备工作,所以我没有让母亲到我家,我母亲就生气了就告了我了。我为家里买炭,还承担大弟张某4考师范补习的费用。
张某2答辩称,2012年3月,我父亲死后,我们就开始轮流赡养我母亲,我一直赡养我母亲了,赡养费也给了,从2015年每年轮着住也到我家了,先是70天,后来是住到3个月。2017年3月,母亲生病,回到了我大兄弟张某4家里,其他每人每月300元支付赡养费,我也出赡养费了,母亲生病我也给买药了,我不明白母亲为什么起诉我了。我不同意诉讼请求每月800元的赡养费,还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关于我大姐夫得了心梗的事是事实。
张某3答辩称,从2017年我母亲在我二姐家里住了40天后回到了我大兄弟家里,我就给每月按300元出赡养费。2018年国庆节时,我大兄弟媳妇到朔州了,从10月1日起,我母亲让我过去做饭,从那天以后我每天中午给我母亲送饭送到12月17日。后我因为到大同有事外出四五天,12月22号回来我腰疼,我舅舅过来叫我做饭,我家里也有事情,就没有过去,所以我母亲和舅舅就起诉了,之后没有赡养了。2018年国庆节前,我经常给母亲买水果,买东西,每月可能给母亲花费200元左右。我还经常看母亲,给母亲帮忙洗涮,洗头洗脚,这段时间没有给300元赡养费,我也同意按每月300元给付赡养费。
张某4答辩称,作为子女被母亲告到法庭非常羞愧,父母在艰苦的条件下抚养我们长大成人非常不容易。2012年父亲去世后,我们开始轮流抚养母亲,2016年开始有子女不赡养母亲,从2017年3月开始我母亲一直在我家里了,我二姐和三姐一直给赡养费了,大姐张某1给了4个月的。2017年腊月二十四到二姐家里住了80天左右住到3月14日,从2018年国庆以后三姐开始给母亲送饭到起诉前,早晚都是我给母亲做饭,这期间没有任何人给过钱。我媳妇对我母亲也非常孝顺,3月14日母亲回到我家里,我媳妇带病照顾母亲到国庆节。2018年正月十九,我儿媳妇生孩子,我媳妇也去了,我媳妇神经开始不正常了,后来住院检查是生病了。张某1是给父母买了二年炭,后来都是我给买的。也管过我念书。张某1答辩状写的大部分是事实。我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如果其他子女出300元,我也只出300元,其他的由我母亲和舅舅商量决定。我大姐夫得了心梗的事我不清楚。银元在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已经处理了,财产现在只剩下村里的黄芪坡地了。
张某5答辩称,从2012年3月我们开始轮流照顾母亲,赡养到2017年3月,我大姐提议每人每月给300元,因为我没有固定的收入,我不同意,我母亲叫我拿我母亲的钱顶,我代我母亲保管了4000元钱,现在只剩下1400元,母亲拿回去2000元,剩下600元我给母亲买东西花了。我同意给我母亲每月300元赡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农历2月,五被告的父亲去世。此后,五被告轮流赡养五被告的母亲即本案原告王某1直到2017年3月,因原告生病不再以轮流的方式赡养,原告住到长子张某4的家里,五个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每人每月给原告赡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各被告做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做到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俗话说:“家有一老,如有一宝”、“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不在,人生只剩归处”。原告王某1已近八十五岁的高龄,五被告应当趁着母亲健在及时行孝,千万莫等老人离去才良心发现,后悔莫及,留下终生的遗憾,也成为自己子女的负面榜样。原告王某1在五六十年前条件非常艰苦的情况下将本案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在在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五被告不能做到尽心竭力共同将原告赡养照料好,五被告实在应该深刻反省。俗语说:“百善孝为先”,“养儿方知父母恩”,故五被告均应当时时感念其母亲将其养大的辛劳,知恩报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赡养费用包括:1、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因原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及其每月所需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据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原告王某1的基本赡养费用为每月1500元,同时考虑原告王某1年龄较大,本院酌情认定王某1每月护理费、医疗费共计500元,故本案五被告从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9年1月8日起每人每月应向原告王某1承担赡养费400元,并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王某1给付。
对于原告王某1实际所需的医疗费、住房费、精神消费支出和必要的保险金费用,因原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王某1应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从2019年1月8日起每人每月8日向原告王某1给付赡养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人民陪审员 李鲜梅

书记员: 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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