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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镯与赵某连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镯,女,1954年4月生,汉族,阳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元某龙,男,1952年1月生,汉族,住阳城县,系王某镯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连,女,1934年5月生,汉族,阳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5月生,汉族,阳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林,女,1957年8月生,汉族,住阳城县,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1年10月生,汉族,阳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荣,女,1963年8月生,汉族,住阳城县,系王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6年9月生,汉族,阳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7年7月生,汉族,阳城县人,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红,男,1970年3月生,汉族,阳城县人。

上诉人王某镯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镯的委托代理人元某龙,被上诉人赵某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林,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荣,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位于某某村某某巷XXX号两层房屋小院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赵某连和丈夫王某华所有;2.该房屋修建不能认定为共同修建。3.让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连及丈夫王某华共同分割该房屋,三人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一,变相地使他们拥有该房产和占地宅基地面积的所有权;4.该判决让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出资9400元、5500元和800元份额不等的情况下认定三人平均分得份额相等的49385元,明显错误;5.宅基地归赵某连和丈夫王某华所有。
被上诉人赵某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原告丈夫王某华的遗产(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XXX号房屋的一半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连与王某华系夫妻,与王某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红系母子(女)关系。1986年12月原告丈夫王某华经县政府批准在阳城县某某村某某巷占地二分,修建房屋二层,共12间。修建房屋时,被告王某甲出资9400元,王某乙出资5500元,王某丙出资800元,余款为赵某连夫妻出资。1992年8月14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1995年6月5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有者和使用者栏中只有王某华名字。原告丈夫王某华于2012年4月22日去世。因房屋年久失修雨搭数次脱落,原告让王某丁、王某红进行维修,被王某乙阻拦,经多方协商,因对王某华的遗产如何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经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案涉房屋价格为444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共有财产首先应将其共有份额分出后,将其个人所有部分作为遗产再进行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只写有户主王某华的名字,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修建房屋时均有出资,且在出资时未约定为共同投资还是借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可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与原告赵某连及丈夫王某华共同分割案涉房屋。但由于三人出资份额较少,酌情确定三人分得的份额为三分之一,赵某连及王某华各分得三分之一。其中,王某华分得的价值148155元的房产作为该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连、王某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红依法予以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涉房屋系两层小院,应由取得房屋的继承人折价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被告王某乙以死者王某华还有其他遗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XXX号两层房屋小院归原告赵某连所有。2.原告赵某连支付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房屋折价款各49385元。3.原告赵某连支付给被告王某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红分得的遗产折价款各21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所有;2.是否属于赵某连的房子,且能否依法继承。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1.首先针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所有查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只写有户主王某华的名字,但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修建房屋时均有出资,只不过是出资份额较少。故应由被上诉人赵某连及其丈夫王某华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共同分割案涉房屋。2.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等现实需要,并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若是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因此,上诉人王某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邢晋胜 审判员 郭永会

书记员:姚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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