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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儿媳妇。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妻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毕某某退还承包土地一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承包土地共三块,总共6亩。其中坐落在王傻坟刀坝子处的一亩土地被被告非法侵占耕种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涉案土地是由村上补偿给我的补偿地,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当事人提交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凌海市谢屯乡枣坨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由2008年3月20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合同包括涉案土地即王傻坟刀坝子处土地,东邻付某某、西邻道,长50米、宽13.4米,数量1亩。涉案土地为原告家庭承包地,2008年至2017年被告毕某某耕种该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成,导致原告无法耕种涉案土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为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人,被告未取得经营权亦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将位于王傻坟刀坝子地块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反驳是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分配其耕种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无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即日起返还原告王某某谢屯乡枣坨子村王傻坟刀坝子处土地一亩;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丽华

书记员: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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