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
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铁塔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刘清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佟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佟波驾驶肇事车辆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佟波为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长城牌轻型普通货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撤销对被告佟波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1787.19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174.19元、门诊医药费338元、120急救费275元,合计11787.19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1天=355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6807.48元一节,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71天,按照原告主张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71天×34995÷365=6807元,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2800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证明休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休工时间应计算为401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开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00元÷30天×401天=42773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62栋1单元1层1-1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71天×4元=284元,(入出院)交通费应为20元×2次=40元,计324元,原告主张已超出合理范畴,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228元一节,原告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鉴定费1228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一节,原告因交通肇事九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鞍山地区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787.19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42773元、护理费6807元、交通费324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7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合计15337.19元中的10000元;按照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807元、交通费324元、误工费42773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021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337.19、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0216元,合计55553.19元的70%,为38887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为12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为33887元,被告胡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377元,鉴定费1228元,被告胡某某总计给付原告款项为3849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37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9元。鉴定费12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佟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佟波驾驶肇事车辆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佟波为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长城牌轻型普通货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撤销对被告佟波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1787.19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174.19元、门诊医药费338元、120急救费275元,合计11787.19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1天=355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6807.48元一节,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71天,按照原告主张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71天×34995÷365=6807元,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2800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证明休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休工时间应计算为401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鞍山经济开发区鑫腾越二手车行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开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00元÷30天×401天=42773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62栋1单元1层1-1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71天×4元=284元,(入出院)交通费应为20元×2次=40元,计324元,原告主张已超出合理范畴,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228元一节,原告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鉴定费1228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一节,原告因交通肇事九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鞍山地区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787.19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42773元、护理费6807元、交通费324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7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合计15337.19元中的10000元;按照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807元、交通费324元、误工费42773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021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337.19、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0216元,合计55553.19元的70%,为38887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为12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为33887元,被告胡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377元,鉴定费1228元,被告胡某某总计给付原告款项为3849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37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9元。鉴定费12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解东芳
审判员:李秀梅
审判员:郭晓东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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