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王宝全,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城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桐,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宫晓丹,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桐、宫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金某驾驶辽H58K55号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星酒店门前时与过横道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297.5元,共住院9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到医院复查拍片花费131元。2015年3月26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8月21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认可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了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居住情况经保险公司核实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原告的女儿肖某(2005年6月12日出生)和儿子肖天昊(2013年5月11日出生)。
另查,被告李某自认金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辽H58K55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涉案险种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3万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21428.5元;2、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49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431.52元(96.24元/天×98天=9431.52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330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至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日(2015年3月25日)为13750元(3300元/月÷30天×125天=13750元);5、伤残赔偿金5115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伤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能提供完整的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情况,支持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636元(18030元/年×8年×10%÷2人+18030元/年×16年×10%÷2人=21636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27102.0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居住证明、房权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作为金某的雇主,对其雇员金某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受损应承担雇主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总计100773.52元;医药费不足部分1632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原告。因保险限额足够,故被告李某的垫付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14102.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65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书记员:孙玉林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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