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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王XX
吴XX

原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怀仁县四小附近。
被告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神溪村加油站附近。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三个非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三个非婚生子女仍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吴XX应负担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即被告吴XX依法每月负担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三个非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吴XX、吴XX、吴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吴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吴XX、吴XX、吴XX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被告吴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三个非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三个非婚生子女仍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吴XX应负担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即被告吴XX依法每月负担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三个非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吴XX、吴XX、吴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吴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吴XX、吴XX、吴XX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被告吴XX各负担75元。

审判长:高太丰

书记员:陈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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