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雪(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
何宪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冯铁生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新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杜丽华(原告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宪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农业局门市楼。(以下简称义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铁生,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宪彬、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新年、杜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何宪彬,被告义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义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宪彬承担70%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总额为26630.02元,二被告对其中的挂号费11元及出院后的门诊费240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其它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挂号费系原告受伤在医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门诊费240元,因病例出院医嘱记载为病情变化随诊,该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30.02元本院应予保护。
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3501.46元,每天标准120.74元,按29天计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2天,应按22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2656.68元(120.74元×2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经吉林常春司法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此次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付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合同书、原告父母的暂住证及原告所在长春市解放大路学校及长在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5、精神损失费:经吉林常春司法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此次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给付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应予支持。
7、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根据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符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
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辽GE10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辽GE190挂车在被告义县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主挂车与牵引车均在被告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656.6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7307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何宪彬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7730.02元(其中医疗费66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5411.01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1500.00元、与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由被告何宪彬承担70%即38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50.00元。由于被告何宪彬已给付原告15000元,此款应从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63020.78元(其中医疗费26630.02元、护理费26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72.76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656.6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730.02元(其中医疗费66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的70%即5411.01元,另30%即23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何宪彬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00元与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70%即38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50.00元。其中被告何宪彬已给付的15000元应从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由被告何宪彬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63020.78元(其中医疗费26630.02元、护理费26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72.76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656.6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730.02元(其中医疗费66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的70%即5411.01元,另30%即23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何宪彬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00元与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70%即38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50.00元。其中被告何宪彬已给付的15000元应从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由被告何宪彬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闫雪莲
审判员:崔玉莲
审判员:于瑾
书记员:姜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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