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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五台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晋01民终5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5039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关系,履行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六级职业病鉴定书以及六级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家庭因为历史遗留原因生活贫困。原因从解放前说起,祖父们参加革命,跟着共产党出生入死,一个叫王三和参加八路军牺牲,时任班长。一个叫王金和加入中国共产党,被日寇抓捕,受尽酷刑致残一条腿,扔进地牢。二儿子在外出生高烧引发抽疯,无人照顾,成了傻子,叫王林如。前辈们为国家解放事业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解放后,他们在日本人退走的马棚改建居住。再审申请人是他们的第一个孙子。祖父取名叫王某,从小失去父亲。改革开放后,缺地少粮,再审申请人靠煤矿打工安葬了祖父,还要负担傻叔叔,在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官地煤矿国企上班,解除合同后自己成了煤矽肺职业病也需要治疗,也需要生活。
2003年至2008年,官地煤矿招工五年,先五年后三年订立劳动合同,以后订立长期合同,官地矿劳资科倒卖五年合同书。2008年最后一年招工再审申请人五年到期被解除合同,经山西省总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援助2010年从官地煤矿卫生科调出档案,鉴定出职业病,并出具编号10042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职业病为煤矽肺工伤。2011年8月2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为问诊再审申请人的职业病定为七级伤残。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1月30日通过体检,再审申请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六级。
2012年1月16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温处长受理,2月16日立案,3月14日开庭再审。申请人的援助律师第一条就是恢复劳动关系,官地煤矿委托人韩向东说第一条达不到,再审申请人问过韩向东达不到的原因,答复是官地矿就没收到六级鉴定书。仲裁员提出主体问题,矿长没权恢复劳动关系,只能调解不能仲裁。各方面原因,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把六级鉴定书寄到官地煤矿劳资科。个人扣压,让矿法律顾问处阻拦,太原市劳动仲裁处用主体欺诈,用调解协议掩饰劳资部门倒卖合同关系。
按照山西焦煤集团官地煤矿劳动合同书十二条3项第(6)款《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鉴定出职业病不负责,本来就是违约,违反《劳动法》。太原市劳动仲裁处调解协议避重就轻,掩饰用人单位倒卖劳动关系,违背事实,简单问题复杂化。各自行使职权,损害劳动者权益,按七级工伤一次性补助结案。不给恢复劳动关系。给再审申请人家庭带来极大的灾难。再审申请人的后遗症得不到治疗,两个孩子一个是一级残疾人,一个是考了学校没钱念书放弃学业打工。再审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工伤,靠自己孩子放弃学业,替用人单位负担职业病工伤,职业病属于终身残疾,国家都以工伤保险解决,再审申请人再次鉴定需要单位证明,因为没有劳动关系,单位不给出证明。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查,系对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并劳仲调字[2012]第8号仲裁调解书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某上诉后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依据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并劳仲调字[2012]第8号仲裁调解书,认定王某系依据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王国平

书记员: 程晓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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