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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爷爷)。
被告端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德林,南京市六合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王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王甲的女儿。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与王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王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8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与王甲各负担一半。现随物价上涨,原告逐渐长大,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平分。
被告端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理由如下:1、被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原告的父亲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时,原告的抚养费已经得到的赔偿,现都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处;3、原告在六合横梁街道办理了农村低保,每月320元,加上被告每月给付和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每月的抚养费已达到626.4元,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出生于2002年7月15日,系被告与王甲的女儿。2004年,王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癫痫发作、精神障碍、智力缺损、偏瘫及轻度运动性失语,左眼盲目,颅骨缺损,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原告因此获得抚养费2428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与王甲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王甲抚养,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与王甲各负担一半。近年来,随着原告逐渐长大,物价上涨,每月18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生活费增加至8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平分。
另查明:王甲已经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被告自述2013年2月前在六合区横梁街道某数码公司上班,月工资1150元,目前无工作,其离婚后又再婚,目前有一五岁小孩。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民政办已为王甲及原告办理了农村低保,每月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07)六民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2005)栖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民政办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2007)六民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已明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元,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生活需要、本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结合王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目前的实际状况和抚养能力,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增加至3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端某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王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费300元;原告王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端某某与王甲各负担一半(医疗费与教育费每年结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端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代理审判员 刘彦懿

书记员: 戴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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