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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
牛树军
王某甲
王某乙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抚区城建局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树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本案,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按法定继承,但根据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在去世前已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王某甲,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而并非王某丙,该房屋并非王某丙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存款及钟表古玩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及物品现在被告王某甲处,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节,原、被告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丙儿子,对其均负有安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由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甲各支出8000元,其应领取丧葬费应首先由王某与王某甲各领取一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丙丧葬费待遇11976.46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各领取5988.23元;
二、被继承人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的不足部分4023.54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各670.5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13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本案,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按法定继承,但根据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在去世前已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王某甲,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而并非王某丙,该房屋并非王某丙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存款及钟表古玩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及物品现在被告王某甲处,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节,原、被告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丙儿子,对其均负有安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由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甲各支出8000元,其应领取丧葬费应首先由王某与王某甲各领取一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丙丧葬费待遇11976.46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各领取5988.23元;
二、被继承人王某丙丧事支出16000元的不足部分4023.54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各670.5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13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83元。

审判长:金铃

书记员:张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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