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希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21970********,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四段北邮电*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玉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B1幢01017号。法定代表人:白音德力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元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某某区平庄镇内环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长与被告喀喇沁玉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银行)、赤峰元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银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玉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午及元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31500元,并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支付至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需要承建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B1幢01017号经营网点,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购买并安装ATM机防护舱3个,价款为31500元,款项于竣工验收之日结清,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上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且已竣工,2015年11月10日此工程经赤峰市公安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某银行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需要承建经营网点,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经营网点,购买并安装ATM机防护舱3个,价款为315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未与被告及被告公司任何人员协商并达成安装ATM机防护舱事宜,原告应明确是与谁协商并达成所谓购买并安装ATM机防护舱事宜。2、被告现经营网点产权为元某某银行享有。在玉某银行使用前,元某某银行预在此成立营业室,并按银行营业室网点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后因在银监会未能通过审批,故未能在此地设立网点。2016年2月24日,被告经工商注册成立后,经与元某某银行协商一致,元某某银行将其所有的装修完毕的营业点提供给被告使用,同年4月26日经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管委会批准被告才挂牌匾,后投入使用。玉某银行在使用该网点时,设备设施已经齐全并装修完毕,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至于是谁为元某某银行安装涉案的防护舱设施及是否结清所有款项,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无法证实涉案的防护舱由其施工。3、本案原告以施工人的身份主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94)》的规定,承担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该持有省、市级以上公安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证书,并经建设单位所在地区公安技术管理部门的资格验证,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且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并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现原告以个人身份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亦必须经过招投标、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针对涉案工程系达成的口头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元某某银行辩称:1、原告要求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元某某银行作为玉某银行的发起人及股东,需与玉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只有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属于此种情况,就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的。2、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的相对人是玉某银行的筹备小组,并非答辩人,玉某银行成立后,应当独自承担该承揽合同的责任,元某某银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承担合同责任后适格主体为该公司,本案中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玉某银行的筹备小组,并非元某某银行,原告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此外,承揽合同订立后,玉某银行依法成立并实际使用了承揽合同中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因此玉某银行是该承揽合同的唯一适格主体,元某某银行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追加元某某银行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产业园区B1幢01017#房屋所有权人为元某某银行,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元某某银行原计划在此预设支行营业网点,并安装了部分配套设施,其中包括三台A**机(两台取款机,一台一体机),后该支行营业网点未设立成功。2015年5月20日由元某某银行和17位自然人组成发起人并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组建玉某银行,出资金额150万元至1300万元不等,元某某银行为最大股东,协议同时约定筹建小组设在元某某银行,小组成员全部由元某某银行人员担任,筹备小组依职责将玉某银行营业场所定在喀喇沁旗和美工贸产业园区B1幢01017#,即被告元某某银行原先预设的经营网点。2015年10月8日元某某银行工作人员王书琦(非筹备小组成员,也非筹建小组下设办公室组成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原告购买并安装该网点3台A**机防护舱,原告依约定将3个防护舱安装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元某某银行未付工程款,根据元某某银行出具的公函,原告向被告玉某银行催收工程款时,也遭到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玉某银行给付安装防护舱工程款,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元某某银行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和美工贸园区玉某银行经营网点内3个防护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5月9日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内万资评报字(2017)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评定估算结论为:喀喇沁旗法院委托评估的ATM机3个防护舱价格为31350元。原告为此预先支付评估费2000元。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元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将玉某银行3台A**机取走,收条记载“今将赤峰元某某农商行存放在喀喇沁旗玉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台取款机、一台一体机收回,2016年11月5日,王雨佳”,本院工作人员到玉某银行查验,并咨询相关银行工作人员,三个ATM机是元某某银行所有,银行数据及程序有所不同,玉某银行成立后,三个ATM机一直未使用,现安装ATM机的墙体已经砌平,并用水泥抹封,防护舱闲置。本院认为,原告与元某某银行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中由谁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元某某银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发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款应由被告玉某银行给付原告。被告玉某银行辩称,应按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由被告元某某银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防护舱是为ATM机的存在而设立,被告玉某银行从成立至今一直未使用过ATM机,现被告元某某银行又将其所有的ATM机取回,被告玉某银行没有享有承揽合同中的权利,况且元某某银行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时,未明确以设立中公司,即玉某银行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此方面被告元某某银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承揽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元某某银行的权利义务,被告元某某银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31350元的责任,被告玉某银行的辩解成立,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元某某银行待证据充分后,可向被告玉某银行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开始时间确定为玉某银行成立时间即2016年2月24日,更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王希长要求被告元某某银行给付工程款31350元及合理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玉某银行给付此工程款,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元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希长工程款3135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元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维 峰
书记员:韩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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