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卢某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首山镇腾飞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卢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驾驶肇事车辆号捷达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周某主张肇事车辆系借给卢某使用,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周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卢某系借用关系,故对被告周某车辆系借用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某自认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借给本人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应在此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比例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仅对医疗费用主张权利,系原告的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他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59100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门诊医药费、献血互助金共计80142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献血互助金2700元不在医疗费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花费医疗费80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0142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不足部分70142元中的70%即491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款项为49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周某、卢某承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驾驶肇事车辆号捷达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周某主张肇事车辆系借给卢某使用,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周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卢某系借用关系,故对被告周某车辆系借用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某自认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借给本人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应在此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比例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仅对医疗费用主张权利,系原告的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他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59100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门诊医药费、献血互助金共计80142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献血互助金2700元不在医疗费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花费医疗费80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0142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不足部分70142元中的70%即491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款项为49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周某、卢某承担1028元。
审判长:王海谦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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