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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宁阜城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
被告任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
被告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美英,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花园乡赵庙村。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宦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被告任某、被告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骑电瓶车沿同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业路口时,与任某的驾驶由东向西的苏KE4937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多次与任某协商赔偿事宜,都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宦某为车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为车辆保险人。现对于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6,187.54元(总计72,187.5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1元、物损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残疾用具费118元、复印费78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100.5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任某、宦某按6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350元。
被告任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宦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13时许,王某骑电瓶车沿同乐路由北向南行驶,任某驾驶苏KE4937小客车沿振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乐路振业路口时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7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驾驶电瓶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任某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二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八个月。
另查明,苏KE4937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宦某。任某与宦某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事故发生时,任某正在执行宦某指派的工作。2007年12月19日,宦某就肇事车辆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9日二十四日止。原告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已支付原告26,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超过限额部分,任某系宦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宦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与任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金额为72,187.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该二项费用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条,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未支付其工资,鉴定结论建议休息期限为8个月,但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为5个月,定残日后以残疾赔偿金形式进行补偿,因此本院确定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
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手术需要,医生将当时穿的衣服剪掉了,要求赔偿损失300元。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坏,产生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腰椎固定带,产生费用118元。该用品为辅助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复印费、查档费、鉴定费,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复印费78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原告因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主张医疗费7,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予以适当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77,168元;
二、被告宦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2,187.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78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4,005.54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额74,005.54元的60%,计44,403.32元;
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赔付款26,000元,余额18,403.32元由被告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6.50元(已付),由被告宦某负担1,0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莺

书记员: 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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