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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继承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王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城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某于1990年1月2日去世,母亲金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留有位于顺城区顺城路40号楼某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0.71㎡)房屋一处。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达成《赡养老人及房屋处理意见》,形成决议:1.谁赡养老人,老人的家电、家具归谁。2.房屋的处理意见老人归谁,谁拿出拾万元分给其余五个兄弟姐妹,房屋归谁所有。老人去世时,由赡养老人的儿女负责丧葬事宜,老人的丧葬费归抚养人所有。处理老人后事时谁来几桌就负责几桌的费用。3.老人的归属确定后,其余五人不再拿150元的护理费。最终六人达成协议由原告照顾母亲。当日原告给付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敏锋(王某丙之子)各2万元,五人签写的《收条》载明:经我们兄妹六人共同协商,母亲同意,现将母亲现有住房归属四儿子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拿出拾万元分给其余五人,(每人贰万元整)。此后,原告按上述条款履行,被继承人金某某由原告照顾终老。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五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丙、王某甲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全部继承,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以辩称理由同意按照《意见》处理,调解未果。另查,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原有一处房屋,2007年8月6日变更在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意见》原件、长安社区证明,以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作为金某某的继承人达成的《赡养老人及房屋处理意见》是被继承人及六继承人共同确认的对被继承人赡养及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协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赡养及给付五被告房产折价款的义务,五被告亦应依约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辩解父母原有另一处房屋已为原告继承一节,该房屋是在《意见》形成之前处分完毕的财产,原告及五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及母亲金某某是在此房屋已处分给原告的情况下达成的《意见》,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按照《意见》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主张签约不是其真实意思,次日即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关于原告没有照顾好母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履行约定的各项内容,请求按《意见》继承该房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顺城区顺城路某号(建筑面积60.71㎡)金某某名下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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