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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秀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陈秀杰于2017年1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陈秀杰的全部继承人王某、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陈秀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陈某2有赡养能力,但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遗产;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系由上诉人所建,拆迁补偿不应当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侵占了被继承人陈秀杰的宅基地,并且也获得了拆迁补偿;上诉人扶养北京家人陈秀军,支付了大量的住院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要求继承陈秀杰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1庭前主张不继承陈秀杰的遗产,同样亦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郭凤英、陈秀军的拆迁补偿款1344541元系上诉人陈某1代为领取,涉案款项于2015年打入了上诉人陈某1的银行账户,实际占有该遗产。上诉人陈某1主张该款项其已经支取后以现金方式给付了陈秀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凤英、陈秀军的遗产分割是否恰当以及追加的王某、陈某1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陈秀杰与被上诉人陈某2均对郭凤英、陈秀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在考虑到原审被告陈秀杰对郭凤英、陈秀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酌定原审被告陈秀杰分得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二,整体上分割比例公允合理。原审被告陈秀杰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陈某1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王某、陈某1作为原审被告陈秀杰的全部继承人,王某要求继承,应当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郭凤英、陈秀军的遗产共计1344541元,由上诉人陈某1代为领取并占有,原审被告陈秀杰死亡后,其已经转继承了上诉人陈秀杰的遗产,其主张不参与继承亦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郭凤英、陈秀军的遗产共计1344541元,由被上诉人陈某2分得448180.3元,原审被告陈秀杰分得896360.7元。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陈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2应继承的遗产448180.3元。”为:上诉人王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陈秀杰遗产的范围返还被上诉人陈某2应继承的遗产4481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2负担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陈某1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王某、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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