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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21出生,汉族,原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峰,该公司新安煤矿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煤公司给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龙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78年3月,王某某在双鸭山矿务局建设公司矿建队参加工作,1989年10月6日在双鸭山矿务局下属的新安煤矿工作中致残,受伤后单位一直未给安排工作,2012年王某某得知单位将其除名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予以安排工作,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单位于2006年1月对王某某所作出的除名决定。王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龙煤公司一直未予以办理退休,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诉至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26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7]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对此不服,特诉至尖山区人民法院。王某某认为,其是龙煤公司下属新安煤矿职工,因工负伤后,单位对其没有做工伤鉴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与龙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煤公司有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理由是2000年双鸭山矿务局改制后成立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又成立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2014年10月24日双鸭山分公司注销,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了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龙煤公司应对注销的双鸭山分公司承继权利和义务,为此,龙煤公司应给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多次因劳动争议事宜以被告龙煤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几次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某起诉要求龙煤公司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究其本质,还是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洁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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