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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21出生,汉族,原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安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峰,该公司新安煤矿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煤公司给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龙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78年3月,王某某在双鸭山矿务局建设公司矿建队参加工作,1989年10月6日在双鸭山矿务局下属的新安煤矿工作中致残,受伤后单位一直未给安排工作,2012年王某某得知单位将其除名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予以安排工作,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单位于2006年1月对王某某所作出的除名决定。王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龙煤公司一直未予以办理退休,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诉至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26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7]第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对此不服,特诉至尖山区人民法院。王某某认为,其是龙煤公司下属新安煤矿职工,因工负伤后,单位对其没有做工伤鉴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与龙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煤公司有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理由是2000年双鸭山矿务局改制后成立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又成立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2014年10月24日双鸭山分公司注销,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了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龙煤公司应对注销的双鸭山分公司承继权利和义务,为此,龙煤公司应给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多次因劳动争议事宜以被告龙煤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几次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某起诉要求龙煤公司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究其本质,还是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洁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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