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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27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97.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号(临)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路段时,因雨雪路滑撞到桥防护栏上,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豫N×××××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无免赔事由,原告提供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据庭审实际裁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临时行驶证上虽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李超众,但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上已经注明原告系被保险人,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2、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合理性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晨鉴估字【2018】24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壹拾元整,原告车损应认定为33510元;4、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系直接损失。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号(临)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路段时,因雨雪路滑撞到桥防护栏上,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豫N×××××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其中车损险限额11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7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就豫N×××××号(临)小型轿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某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5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均系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1.48元、误工费150元(3天×50元)、护理费303元(3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合计196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予赔偿。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474.48元(车辆损失335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人身损害196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丁兴魁
审判员 卢金华

书记员: 胡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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