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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用人单位,上诉人是劳动者的特定主体,劳动关系的缔结、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推断为上诉人与焦文杰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与仲裁案卷所载的证据以及证据目的存在严重矛盾。2、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审理程序,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凯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凯帝公司与焦文杰签订了承包业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焦文杰任凯帝公司总经理,任务负责3大片区销售,业务团队由焦文杰自带或组建,但必须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业务人员在市场上必须用当地的固定电话给公司报备,否则公司不承认出勤,全部按没有入职处理…”。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被焦文杰聘用,工作岗位销售,王某某工作期间受焦文杰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没有领取过工资,没有按公司业务员的管理规定用当地的固定电话给凯帝公司公司报备,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不再上班。王某某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凯帝公司为王某某补交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凯帝公司为王某某支付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5000元,差旅费4320元;4.凯帝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放四个月期限工资20000元;5.凯帝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凯帝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11609.2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凯帝公司支付王某某双倍工资差额6609.2元;3.驳回王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凯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凯帝公司提供了业务员工资表及承包业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凯帝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聘用王某某为业务员的焦文杰只是承包凯帝公司业务的承包人,其聘用王某某为业务员的行为只是焦文杰与王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代表凯帝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没有凯帝公司的认可或者追认,王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凯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所述,对凯帝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驳回王某某对凯帝公司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某某工资11609.2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和双倍工资差额660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凯帝公司与焦文杰签订的协议,焦文杰与凯帝公司之间应为业务承包关系,焦文杰聘用上诉人为业务员的行为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宜认定为凯帝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经凯帝公司的认可或者追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凯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上诉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浮代飞

书记员:任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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