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家怀,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建设路16、17号。
法定代表人:钟艳,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1诉被告秦家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儋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家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家怀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247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23时00分许,被告秦家怀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庆镇抱南村往博文学校方向行驶至抱南新村路口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路段,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家怀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8日,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5元;2、营养费:6300元;3、护理费:7800元;4、伤残赔偿金:52712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5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79247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家怀未到庭作出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收款凭据及病历确认;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每天81元;营养费根据伤情应按50元天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被告秦家怀涉及无证驾驶,大地财保儋州公司对此赔付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3时00分许,被告秦家怀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庆抱南村往博文学校方向行驶至抱南新村路口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路段,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家怀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家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35元。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7年3月8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7]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受伤致右桡骨远段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1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收费票据、发票、疾病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家怀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秦家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秦家怀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1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起即在城市学习、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以城市作标准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35元,原告主张143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本院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174.79元(31480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2712元,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海南省统计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53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906元(2845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5271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69321.79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3386.79元残疾赔金52712元+护理费5174.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935元(医疗费1435元+营养费45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0元。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3386.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935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9321.79元。由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财保儋州公司赔付完毕,被告秦家怀无须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秦家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1赔付人民币6932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1797元,由被告秦家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晖
书记员: 赵创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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