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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武汉惠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李小保
任某某
武汉惠某物流有限公司
任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职员。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武汉惠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武汉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保、被告任某某、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书、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养时间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关于扣除5%车辆残值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被告惠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本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赔款及被告任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足以赔偿,故被告惠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5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186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其住院14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21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10元。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3371.33元及误工4个月核定支持13485.3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4.72元及住院14天核定支持906.08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800元。其主张的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其主张停运损失,因其鄂A×××××牌号车系非营运车辆,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4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述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191.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676元。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车费300元。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74元、交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84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书、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养时间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关于扣除5%车辆残值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被告惠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本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赔款及被告任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足以赔偿,故被告惠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5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186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其住院14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21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10元。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3371.33元及误工4个月核定支持13485.3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4.72元及住院14天核定支持906.08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800元。其主张的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其主张停运损失,因其鄂A×××××牌号车系非营运车辆,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4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述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191.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676元。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车费300元。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74元、交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84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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