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亮
孙玉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任献芹
原告王有亮。
委托代理人孙玉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
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有亮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亮委托代理人孙玉军、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霍建彪、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150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人员,根据国家价格评估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为7150元;
2、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150元。评估费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申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50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5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亮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亮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150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人员,根据国家价格评估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为7150元;
2、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150元。评估费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申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50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5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亮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亮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李博
审判员:郝红艳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任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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