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3民初7085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3民初7085号原告:王月香,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符国昌,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现住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月香诉被告符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香及被告符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符国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给原告王月香,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符国昌从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阜龙乡往儋州市西培农场方向行驶,途经西培农场中心大道西培派出所前十字交叉路口时,适遇前方原告王月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此路段。因被告符国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导致两车刮撞,造成原告王月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交警部门认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符国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月香受伤后,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医治,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013.86元(含出院后复查费用)。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即不能劳动。2017年7月17日-23日,原告王月香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去检查、医疗费用6358.59元,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72.45元,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原告王月香在西培农场农贸市场二楼东租下17号铺面经营服装,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确定之日,考虑到被告符国昌的履行能力,原告王月香要求从受伤至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后按医嘱休息2周止计算误工时间,即510天,误工费为59160元(510天×116元/天)。原告王月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廖伟标负责护理。2016年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600元,廖伟标为西培农场工人,月工资为4800元,护理费为2560元(16天×4800元/月=256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即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原告王月香与其丈夫共同生育2个女孩,大女儿廖嘉琪于2000年1月18日出生,二女儿廖家妍于2006年12月29日出生,均居住在国营西培农场培兰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年+6年)×19015元/年]÷2=66619元。因被告符国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月香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符国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赔偿责任,原告王月香自负20%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符国昌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先行承担本次责任的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符国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告王月香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符国昌缺乏履行能力,无法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符国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沙县阜龙乡往儋州市西培农场方向行驶,途经西培农场中心大道西培派出所前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适遇前方原告王月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此路段,因被告符国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车,加之原告王月香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导致两车刮撞,造成原告王月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国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国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香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0日及2017年7月17日两次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8天及6天,共计14天,共花去医疗费20372.45元,被告符国昌为原告王月香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另,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王月香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三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A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月香因左肩损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月香目前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已取,故后续无需特殊治疗;3.建议王月香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为宜。鉴定费用为2700元。另查,原告王月香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廖伟标进行护理,廖伟标本人主要的工作为打零工及割胶。原告王月香与廖伟标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儿,长女廖嘉琪于2000年1月18日出生,次女廖嘉妍于2006年12月29日出生。廖伟标、廖嘉琪及廖家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月香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月香在本案当中诉请被告符国昌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月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中关于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37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王月香主张多出的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王月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月香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应为102.55元/天×180天=18459元,原告王月香多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王月香由其丈夫廖伟标进行护理,廖伟标目前在农场割胶打工,原告王月香未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55元/天的标准确定其家人的护理费,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102.55元/天×60天=6153元。原告王月香诉请256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上诉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王月香为十级伤残,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843元/年计算,原告王月香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月香的残疾赔偿金为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原告王月香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月香的两个女儿为非农业户口,应按2016年海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9015元/年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廖嘉琪于2000年1月18日出生,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年限约为1年又9个月;次女廖嘉妍于2006年12月29日出生;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年限约为8年又1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015元/年×1年+19015元/年÷12月×9月)×10%÷2人]+[(19015元/年×8年+19015元/年÷12月×10月)×10%÷2人]≈10062.1元,原告王月香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月香诉请的项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772.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767.1元,共计76539.55元。经本院查明,被告符国昌并未就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王月香诉请被告符国昌应当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符国昌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月香6476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767.1元=64767.1元)。除去上述金额,原告王月香剩余的损失为11772.45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国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酌定由被告符国昌对原告王月香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月香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外,被告符国昌还应赔偿原告王月香11772.45元×70%≈8240.72元。另,被告符国昌已向原告王月香赔偿了6000元,应抵扣相应的金额,综上,被告符国昌应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王月香64767.1元+8240.72元-6000元=67007.8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国昌赔偿原告王月香6700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王月香已预缴),由被告符国昌负担245元,由原告王月香负担230元;原告王月香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9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月香已预缴),由被告符国昌负担1890元,由原告王月香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金洁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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