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亮,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昇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环城西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南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昇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亮、被告江苏昇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昇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55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472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07987元的利息,按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废旧塑料产品,经结账,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792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30798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尚欠货款855907元一直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废塑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注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7920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供应ABS绿料42190千克,单价7300元每吨,合计货款307987元。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对账后被告通过原告儿子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于2015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25371元、30000元,合计355371元。后下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欠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140000元货款是否包含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付款的30000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0000元系被告通过原告儿子向原告支付的,而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货款系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140000元货款中不包含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付款的30000元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5371元实际是支付2015年6月11日当天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货运公司的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过磅单、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张某、刘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朱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与其庭审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也只能证明其知晓货送到金湖,并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了被告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故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昇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5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苏平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书记员: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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