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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更身,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苏建朝,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王更身与被告苏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朝于2016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条,该证明条上载明:“今欠王更身工资2500元,借钱4000元。合计6500元。苏建朝2016.6.28号”被告苏建朝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
以上有原告方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苏建朝欠原告王更身工资款2500元和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建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更身人民币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建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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