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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志顶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英大泰和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三者李兰死亡,本院认定李兰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3.89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因死者83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5年)、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2)。原告所另行主张的停尸费、购买寿衣、蜡烛等的葬礼花费应包含在该丧葬费项目内,原告另行主张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并未受到刑事处罚,且在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款项写明为了补偿死者家属的精神创伤,被告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各方因素及死者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786.15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因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0066.04元(1503.89元+45510元+21266元+10000元+786.15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80066.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三者李兰死亡,本院认定李兰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3.89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因死者83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5年)、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2)。原告所另行主张的停尸费、购买寿衣、蜡烛等的葬礼花费应包含在该丧葬费项目内,原告另行主张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并未受到刑事处罚,且在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款项写明为了补偿死者家属的精神创伤,被告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各方因素及死者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786.15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因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0066.04元(1503.89元+45510元+21266元+10000元+786.15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80066.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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