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聂新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
负责人李章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杰,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丽媛,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在石家庄市武警医院西行18米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石家庄市桥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情况也没有异议;原告刚出事时我给原告垫付了500元,住院期间我还给原告垫付了2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首先驾驶员应提交驾驶证、行车本、资格证、营运证,在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0475.1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武警医院复印病历费1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显示适当锻炼,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4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为3300元,故误工费为814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但根据目前社会情况,退休后如果身体允许,继续参加工作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对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3465.5元,但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故应予支持,护理费为502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其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所称其余垫付的5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4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508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757.1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0475.1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武警医院复印病历费1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显示适当锻炼,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4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为3300元,故误工费为814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但根据目前社会情况,退休后如果身体允许,继续参加工作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对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3465.5元,但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故应予支持,护理费为502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其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所称其余垫付的5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4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508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757.1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斐
书记员: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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