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张某某
杨春梅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园艺分场南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登珍,该合作社
负责人。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春梅,女,197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杨春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我将自己储存的青储出售给被告喂养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奶牛,每吨价款470元;供货前支付10万元定金,三十天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必须无条件付款;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定金。
我按合同约定将青储送到被告张某某指定的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给我出具收据,载明青储的净重(公斤数),并加盖合作社公章。
我给被告供应青储共计770.73吨,价款共计362243.10元,减去被告已付4.5万元,尚欠317243.10元。
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杨春梅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我的青储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梅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青储款317243.10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万元,共计33724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青储的单价及违约责任;2、收据63张,以证实其实际供应给被告青储的数量;3、承诺书1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2016年2月19日承诺于2016年3月2日至15日付款7万元,下剩款从3月下旬开始每月付2万元左右,实际未履行;4、青铜峡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杨春梅系合法夫妻。
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提供青储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欠款形成于被告张某某、杨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梅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杨春梅支付原告王某某青储价款317243.10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33724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杨春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提供青储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欠款形成于被告张某某、杨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梅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杨春梅支付原告王某某青储价款317243.10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33724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杨春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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