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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一心村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王树彪
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
法定代表人许国刚,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心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在他处借款14,200元,并约定月利3分,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2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
199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14,200元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一心村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只是没有入账。
被告一心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心村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约定利率,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
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
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2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9年4月2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相应时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心村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约定利率,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
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

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2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9年4月2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相应时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都兴东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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