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奎,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岩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岩雨、武艳芬、被告江苏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经第一被告员工宋岩雨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商定,第一被告雇佣原告钩机,挖掘其开发建设的御翠豪庭11号、12号楼塔吊基础和楼基础工程。挖掘塔吊基础雇佣费3000元。塔吊基础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没有给付雇用费,同时,也没有挖掘楼基础工程,致使原告的钩机无故停放至7月20日。挖掘机每日雇用费2000元计算,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24000元。由于第一被告的原因,原告与施工方第二被告发生争执,第二被告强行扣留原告的钩机至7月25日。按钩机每日雇用费2000元计算,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联系,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董春江进行施工,并且与董春江进行核算,因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施工量与施工价格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也没有对施工费用进行约定。即便是参照市场的通行价格每立方米3.5元计算,一个塔吊的工程量应为130-140立方米,我方结算的主体亦应该是董春江,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再次,在2014年7月20日,原告破坏了塔吊基础,当时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员杨兆飞马上报案了,双方经过公安机关达成调解,我方并没有扣留原告的钩机,原告方的钩机可以在此期间在其他工地施工,既然不存在强行扣留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停工损失。杨兆飞是清包工程的负责人,这一点在原告的派出所笔录中有所体现。如果他们二人存在纠纷,也与我方无关,因为我方是发包方,杨兆飞为承包方。最后,我方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更不存在口头上的合同,就连挖塔吊基础时也不是我方与他产生直接关系,而是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了董春江进行施工。至于原告与董春江是何种法律关系我方不清楚,由于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无故将塔吊停放在施工地点,其是否有停工损失或者停工损失有多少都与我方无关,都是其自愿行为。同时原告将塔吊是否开到其他工地作业都不是我方约束的,因为停工损失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施工合同,本案定为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述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主张扣他车辆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公安派出所笔录中所称产生的纠纷是与清包负责人杨兆飞之间发生纠纷,而且二人就纠纷事宜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存在扣留车辆一事。另外扣留车辆造成损失也不是施工合同案件所要解决的内容,属于不同的案由和不同的诉求。第三,对方所提出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王某某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费3000元及停工费24000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王某某要求第二被告给付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8月8日证人董春江的证明一份,并且证人已出庭作证。证实第一、2014年7月8日原告私有的钩机被第一被告雇佣并挖掘塔吊基础和楼基础。第二、挖掘塔吊基础费用为3000元。第三,塔吊基础完工后原告的钩机一直停放在由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第二被告施工的现场。第四,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杨兆飞发生争执后钩机被强行扣留至7月25日。第五,原告以上的施工费、财产损失费应由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主张一、该证明有多处修改。二、雇佣关系不明确。三、该证言证明是与杨兆飞发生的争议,与我方无关。
第二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与我方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另外塔吊基础和平整场地的费用3000元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确定,对此我方也不予认可。杨兆飞与本案原告发生纠纷是他们个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存在扣车事实,而且此纠纷已在公安局处理完毕。
2、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原告的钩机2014年7月20日下午依然在工地干活。第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杨兆飞为第二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第二被告。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协议书没有意见,但此纠纷已经结案,与本案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3、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为没有给第二被告塔式起动机造成任何损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4、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第一,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钩机仍然在二被告施工现场停放。第二,此证据可以看出施工现场只有塔吊,没有施工的机器设备和施工人员。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主张第一,我方没有扣留钩机。第二,原告的钩机也出去干活了。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与杨兆飞发生争议派出所已经介入了。第二被告主张原告的钩机原来在工地停放的情况也有,其他的钩机也有停放的情况。第二,停放的钩机的收费方式都是以干活量进行结算的。第三,我方并没有强行扣钩机在现场,20日发生争议后就已经报案,最后已经解决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派出所询问杨兆飞的笔录,证明杨兆飞属于清包的工头。第二被告将11号、12号楼工程发包给此人。发生纠纷后杨兆飞已经报案,不存在扣留车辆的行为。而且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主张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被告没有异议
2、派出所询问原告王某某的笔录,证明此工程的清包人是杨兆飞。发生纠纷后已经过派出所处理,不存在强行扣留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3、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没有强行扣留车辆,发生纠纷后与杨兆飞之间已协调处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董春江出庭已明确证实原告王某某是由其雇佣并由其负责结算,原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口头达成雇佣关系以及第二被告扣留其钩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杨兆飞之间发生矛盾并已经调解完毕。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挖掘塔吊基础雇佣费3000元并赔偿停工期间损失24000元、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彦
书记员: 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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