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立新(北京铭耕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田某
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田某,女。
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抚顺街永明巷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田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田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杨某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按上述利率计算的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总数已超过736858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费用、利息。原告王某某自认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已偿还736858元,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行抵充利息。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田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田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68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田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杨某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按上述利率计算的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总数已超过736858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费用、利息。原告王某某自认被告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已偿还736858元,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行抵充利息。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田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田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68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田某、大连大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诗佳
审判员:任伟
审判员:刘晓虹
书记员:陈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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