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朱某某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吴立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吴立新。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林,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唐柏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西100米。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吴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唐某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东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被告马某某、吴立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东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无责任。被告吴立新系冀B×××××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吴立新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立新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吴立新承担赔。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267.71元[王某某16944.33元(医疗费148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朱某某18323.38元(医疗费161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王某某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7086.46元[王某某197947.75元(护理费4653.11元+误工费28448.6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朱某某99138.71元(误工费15803.01元+护理费4740.9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王某某110000元);原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707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2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80861.17元[王某某161999.08元(16944.33元-10000元+197947.75元-110000元+车损65707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朱某某118862.09元(18323.38元+99138.71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161999.08元、赔偿朱某某118862.09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吴立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吴立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1999.08元、朱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8862.09元,合计王某某283999.08元、朱某某11886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返还被告吴立新垫付款人民币1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吴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无责任。被告吴立新系冀B×××××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吴立新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立新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吴立新承担赔。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267.71元[王某某16944.33元(医疗费148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朱某某18323.38元(医疗费161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王某某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7086.46元[王某某197947.75元(护理费4653.11元+误工费28448.6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朱某某99138.71元(误工费15803.01元+护理费4740.9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王某某110000元);原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707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2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80861.17元[王某某161999.08元(16944.33元-10000元+197947.75元-110000元+车损65707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朱某某118862.09元(18323.38元+99138.71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161999.08元、赔偿朱某某118862.09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吴立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吴立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1999.08元、朱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8862.09元,合计王某某283999.08元、朱某某11886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返还被告吴立新垫付款人民币1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吴立新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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