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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王春生,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黄花街。

上诉人王春生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春生上诉认为,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天招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资产未经评估,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经查,2012年5月29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天招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有效,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转移四个药店的全部相关手续。2014年5月5日,上诉人王春生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3年6月,王春生得知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因该调解书致使其对大同市天招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变更偿还债务协议,停止侵害其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生此次诉讼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王春生在2013年6月得知调解书内容,但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诉权,而该时间条件为不变期间,故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史保国
审判员 彭贵林
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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