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17#、18#、19#、20#、21#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毕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光辉、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某某借款及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代理审判员何伟成、人民陪审员程道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光辉、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27日、8月2日、8月7日出借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给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毕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原告375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5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2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95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27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75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1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19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1.5%主张利息,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某某同意按照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转账凭证)9份,借条原件2份,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某某提供的电子交易回单10份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毕某某订立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归还,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应当认定合理期间已经届满。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且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亦难以确定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归还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本息的抵充顺序,故依法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抵充情况详见下表:
一、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578386.9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毕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4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62元,由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某某负担1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孙静芳 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
书记员: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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