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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诉赵某某、石某某联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石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荆晓东
赵某某
石某某联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飞超
吕赶年
刘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
石某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
赵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景继伟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某某市无极县。
被告石某某联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市(以下简称联动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右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联动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刘某某、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石某财、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赵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刘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B2013101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AK7402号车、冀FPM670号车、晋B691xx/BV8xx挂号车、冀F286xx号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且应在四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其他受损方的相关财产损失保留必要赔偿份额。根据相关事实,四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费500元为宜。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3905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30天+485元=1985元,3、护理费认定为56元/天×30天=1680元,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5、二次手术费140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45887.93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182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0000元,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680元+82172元+2000元+5000元)÷4=22713元,则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13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5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3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B2013101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AK7402号车、冀FPM670号车、晋B691xx/BV8xx挂号车、冀F286xx号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且应在四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其他受损方的相关财产损失保留必要赔偿份额。根据相关事实,四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费500元为宜。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3905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30天+485元=1985元,3、护理费认定为56元/天×30天=1680元,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5、二次手术费140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45887.93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182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0000元,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680元+82172元+2000元+5000元)÷4=22713元,则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13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5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整(¥:3271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伍佰元整(¥:500.00元),以上总计33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3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57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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