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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下属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犹洪兰,六〇一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崇喜,六〇一队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以下简称六〇一队)。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广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萍,该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以下简称中南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孔林,该局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六〇一队、中南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犹洪兰、张崇喜,被告六〇一队委托代理人于文秋、代俊斌,被告中南局委托代理人王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原告在六〇一队工作期间,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六〇一队一直拖欠原告10个月工资未发,为此原告等职工历年来多次找二被告及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4月间,李莉春、犹洪兰、张崇喜等代表原告等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到铁山区信访办信访,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鄂东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发展公司)作出了《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该答复认可了601队从1996年起几年间累计拖欠原告等职工10个月工资未发的事实,并表示待公司发展后来解决此问题。另查明,鄂东发展公司系中南局设立的由六〇一队、六〇三队、六〇六队组成的下属机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导班子成员也是由三个队的领导兼任,六〇一队队长兼任鄂东发展公司的总经理,六〇一队的书记兼任鄂东发展公司的纪委书记,其办公地点亦设在六〇一队队部。庭审过程中,被告六〇一队否认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每月为420元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六〇一队提供拖欠原告工资的真实数额及有关鄂东发展公司性质、管理职能等有关文件,六〇一队始终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答复、中南局与鄂东发展公司关于离退休党支部重新设置文件等在卷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鄂东发展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不仅认可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同时表达了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鄂东发展公司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管理体制等方面与六〇一队密切相关,由于被告不愿提供有关鄂东发展公司成立及管理职能的相关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并以此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被告。因此应认定鄂东发展公司对六〇一队具有管理职能,能代表六〇一队处理事务,其对李莉春等5人的信访答复应视为六〇一队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被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计算问题。因工资表等资料在被告六〇一队处保存,根据举证倒置的规定,被告六〇一队负有举证责任。但六〇一队未能提供原告当时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本院可参照黄石市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至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若计算得数低于诉请数,以计算得数为准,高出则以诉请数为准。经查:1996年、1997年、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386.40元、388.70元、481.80元,平均值为418.97元【(386.40+388.70+481.80)÷3】。故原告诉请的月工资额应调整为418.97元,欠薪总额为418.97元×10月=4189.7元;3、关于工资利息问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中南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六〇一队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上级机关中南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共计418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希文

书记员: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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