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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等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原告王某某和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4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南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以赊购方式从南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购买化肥农药。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欠214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化肥农药赊欠协议一张及借条一张。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刘某共同经营南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在南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赊购化肥。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孔某某欠化肥款2140元。被告孔某某在化肥农药赊欠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30日,被告孔某某就所欠化肥款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某2140元,双方同意借期10个月,借期内按月利息一分二厘计算,如逾期没还,月利息将翻倍结算。但被告孔某某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王某某、刘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两原告提交的化肥农药赊欠协议足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获得货物后,有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双方以借条形式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两原告王某某和刘某化化肥款214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书记员: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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