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沙洋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王某华诉被告罗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按月息1%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将诉请的第1项减少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缺乏,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元月份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如实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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