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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
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是红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浩)。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是红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墙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飞(主审)、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金砂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是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以已经与金沙墙体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审判长:耿纪和
审判员:郑飞
审判员:王昭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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