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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沫沫,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侯边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俊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沫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款2313元;3.被告为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应聘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精铸车工,月平均工资为2313元,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末支付上个月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却恶意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约15000元,原告因家庭负担重,无法忍受长期拖欠工资便于2015年12月30日离职。此外,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缴劳动存续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款:3.5*2313元月*2=161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但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但原告在离职后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但被告虽然承认拖欠工资却一直恶意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华盛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唐某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南劳人仲案[2019]第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等无法证明其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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