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李攀龙(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丰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王胜,任总经理一职。委托代理人:李嘉、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及郭丰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郭丰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郭丰岗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丰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郭丰产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丰产)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镇××路段,与同向左转弯通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丰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郭丰产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丰产、郭丰岗承担。原告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及评残时机不成熟,原告保留对该费用的诉权。尉氏县人民法院仅对前期费用做出了判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后数额变更为1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被告郭丰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曾就此次事故起诉过被告请求前期费用且判决已生效,此次起诉属第二次起诉请求后期费用及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丰产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共俩套,证明:1、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王某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17天;四、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共5份,尉氏县仁和大药房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1、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6249.37元;2、原告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70元;3、原告在尉氏县仁和大药房花费1442元;五、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发票7张,证明:1、原告王某某因颅脑损伤术后导致右下肢肌力减低,为八级伤残;2、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导致颅骨缺损,为九级伤残;3、因此次鉴定花费700元鉴定费。六、原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及身份状况。医疗费:8061.47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249.37元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70.1元尉氏县仁和大药房药费14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17天=1190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100.95元/天×17天=1716.15元误工费:100.78元/天×284天=28621.52元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20年×36%=9157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3217.24元鉴于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百分之二十故我们将本案诉求变更为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什么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92997.94元。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他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根于其住院天数按每天三十元和十五元予以计算对护理费用每天92.76元予以计算。原告应当对其诉请中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予以举证证明。明确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对其不合理并不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鉴定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被告郭丰产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郭丰产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丰产)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镇××路段,与同向左转弯通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丰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郭丰产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7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6619.37元。经本院委托,开封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不足赔偿的,有事故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619.37元系住院费用和必要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仁和大药房购药费用1442元因相关性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取得相关性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7天,计为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院17天,计为255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住院护理计17天,护理费计为1713.27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284天、每天100.78元标准计算共计28621.52元,不超过规定期限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残疾,分别为8级、9级伤残,原告放弃九级部分的残疾赔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参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按0.3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76315.0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原告受伤情况、残疾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对原告要求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713.27元、误工费14555.13元、残疾赔偿金76315.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58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6619.37元、误工费140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合计21450.76百分之八十计为17160.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郭丰产承担2039元,原告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书记员: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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