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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住赤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该公司员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蒋某、刘某某、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支付王某某财产损失13900元和评估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某、刘某某、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蒋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车辆损坏。经湖北省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蒋某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刘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蒋某、刘某某、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并未积极对王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王某某只能自行花钱对车辆进行维修,经核算,王某某车辆维修花费134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求。蒋某辩称,王某某所述的事故属实,倒车时撞到王某某车前部分并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全责,王某某无责,对此无异议。事故之后报了警也报了保险,保险公司对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王某某却自行直接进行了维修,蒋某没有垫付维修费。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全国保险定损系统确定的同型号车辆相关配件价格对王某某的车定损为7190元,王某某本人也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现在又以其他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的金额主张损失不应支持,且其换件清单有加装的疝气灯等非损坏配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投保人赔付20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蒋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坏后方由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轿车,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鄂L×××××号轿车登记为王某某所有。鄂L×××××号车登记为刘某某所有,2017年7月25日,其将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蒋某取得的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其系刘某某雇员,其取得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因车辆维修厂家不能达成一致,王某某将车辆拖到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2018年6月13日,王某某委托湖北阳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昌公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6月20日阳昌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13900元(其中维修工时费1800元,换件费用11300元,辅料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其支付公估费700元。2018年6月20日,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对鄂L×××××号车辆受损后需更换配件的名称及修复项目与王某某进行了当面确认,但未当面确认损失金额。2018年6月22日,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根据与王某某确认的损失项目确定鄂L×××××号车损为7190元(其中维修工时费2010元、换件4480元、辅料费300元、施救费400元)。阳昌公估公司定损的换件项目除包括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确认的外另有前杠下饰条一根130元、加装的氙气灯一套650元、散热器上横梁一块260元、散热器框架一件420元,总计金额146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鄂L×××××号机动车方负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就车辆定损及修理不能达成一致后,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应予准许,但公估报告上出现超出原、被告确认的换件项目不应支持。虽说公估报告确定的配件市场价格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定损的配件价格,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并未提出重新定损申请,而阳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公估报告确定的相关损失金额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抗辩其已将原告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并未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3140元(13900元+700元-1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314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65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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