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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孙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孙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孙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辩称,尚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辩称,尚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马丽波

书记员:孔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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