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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与苏旭强、吴月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旭强。
被告吴月珠。

原告王斌诉被告苏旭强、吴月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旭强、吴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旭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红利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 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

书记员:谭海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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