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田瑞宁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瑞宁。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瑞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以货币的方式出资,应确立其在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持有相应的股份。原告王某某对2013年9月12日的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否认,且被告田瑞宁亦认可该协议书中转让方签字栏“王某某”的签名非王某某本人所签。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协议书中转让方非原告王某某所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立。合同法同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上述协议书不成立,所以亦无效。
综上所述,2013年9月12日的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王某某作为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其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12日转让方署名为王某某与购买方为田瑞宁的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瑞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以货币的方式出资,应确立其在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持有相应的股份。原告王某某对2013年9月12日的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否认,且被告田瑞宁亦认可该协议书中转让方签字栏“王某某”的签名非王某某本人所签。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协议书中转让方非原告王某某所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立。合同法同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上述协议书不成立,所以亦无效。
综上所述,2013年9月12日的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王某某作为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其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12日转让方署名为王某某与购买方为田瑞宁的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瑞宁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李连生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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