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进存
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存。
被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存、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92.2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32.28元;2.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中午,原告王文书与被告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胡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王某某头部两下,后双方被人拉开。
下午三时许,被告胡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家门前再次殴打原告王某某,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受伤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1)左乳突区软组织擦伤,2)头外伤后反应;2、左耳廓软组织挫伤。
共住院六天,开支医疗费2992.28元。
2016年8月3日,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对被告胡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未殴打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和的证言,被告胡某某虽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胡某某殴打中,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王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28元、误工费1083.78元(19779元÷365天×20天)、护理费551.39元(33543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共计4867.4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93.9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胡某某殴打中,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王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28元、误工费1083.78元(19779元÷365天×20天)、护理费551.39元(33543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共计4867.4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93.9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李权富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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