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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吴某

原告王某某,自由职业者。
被告吴某,自由职业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某全部负担。

审判长:邹节辉
审判员:陈海华
审判员:郭淑芬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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