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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方,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义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吴艳霞

书记员:靳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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