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金某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9,770.1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413.7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333.33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7月16日经保安队长王少君面试后,同日至虹中路399弄金某华庭工作,该地点是被告的经营网点。被告是上海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原告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站岗、巡逻、中控。当时王少君提供了两份未生效的劳动合同,简单描述了劳动合同内容及薪酬,原告就签字了,但没有将劳动合同归还原告。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0元,在职期间只收到两笔李凤春的转账分别为2,240元、5,040元,故存在工资差额。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8小时。原告为工资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金某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做房产开发的,经营范围内没有物业。原告做保安可能是物业板块的,保安保洁是外包的,所以原告与物业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9年4月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975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经营、国内贸易(除国家专项审批外),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计算机软件开发,住宅小区的绿化种植、配套及以上相关项目的咨询服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胸卡、卡片。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31日及2018年10月1日对方账号与户名为“李凤春”向原告账户转入2,240元及5,040元。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李凤春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对胸卡、卡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不是被告处的,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由王少君面试入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凤春向原告转账过两笔款项,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少君、李凤春为被告的员工。且原告提供的胸卡、卡片也无法看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