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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大。
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1亩土地连续耕种多年,代耕期间,对土地每年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时间较长,对土地地力有所改良,因此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其在返还土地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耕种前期虽负担了相关费用,但自国家实行土地惠民政策以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收益。对原告要求的土地改良费用酌情考虑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补偿款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1亩土地连续耕种多年,代耕期间,对土地每年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时间较长,对土地地力有所改良,因此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其在返还土地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耕种前期虽负担了相关费用,但自国家实行土地惠民政策以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收益。对原告要求的土地改良费用酌情考虑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补偿款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元。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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