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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徐某
郭凤芹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未还,拖欠原告现金6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欠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借款、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152358.61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61000,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未还,拖欠原告现金6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欠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借款、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152358.61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61000,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王建国

书记员:侯彦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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